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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刑法笔记(13-15)结果、因果关系、结果归属

nanyue 2024-09-18 21:47:30 技术文章 5 ℃


前面我们讲了,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符合构成要件,简单讲就是看案件的事实,能不能满足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换句话说,我们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就需要判断案件事实,是不是具备了构成要件的所有要素?那既然如此,我们就必须了解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结果、特殊身份等等。我们上一讲说的不作为,其实就是行为的一种,这讲我们再来看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结果要素。


在我们刑法中,结果指的就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和现实危险状态。把这句话拆开,我们可以把结果要素概括为三个特点,第一个是结果的因果性,结果必须由行为造成,行为是原因。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你要注意这里的行为指的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不是指任何行为。不过在一些情况下,尤其是构成要件行为没有什么类型性,就要联系结果的内容,来判断引起结果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要件行为,以及究竟是哪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举个例子,丈夫计划毒杀妻子,于是调配了毒柠檬水,放在自己的书房中,准备等妻子下班回来递给她喝。结果呢,妻子下班早了,回来发现丈夫的书房有柠檬水,自己拿起就喝了,导致了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也就不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妻子死亡的结果只能归责于丈夫的过失行为,那么从结论上看,丈夫的行为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只能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之人死亡罪。

再看看结果要素的第二个特点,是结果具有侵害性和危险性,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这个事实可以分为现实侵害结果和现实危险状态,或者可以把结果分为侵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第三个是结果具有法定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必须具备法定性。也就是说,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而不是泛指任何造成侵害导致危险的结果。比如行为人把公共汽车的玻璃打碎,这种行为虽然会给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惧,却不能认定为,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因为根据刑法第116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才能认为发生了危险结果。



结果要素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犯罪类型。因为结果和构成要件类型具有密切关系,所以可以根据结果的不同,把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别。第一种分类叫行为犯和结果犯,结果犯就是指行为结束和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行为结束后,死亡结果可能和行为结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这就属于结果犯。而行为犯是指行为结束和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比如伪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就会发生妨害司法的侵害结果。

结果犯是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行为犯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或者说对结果犯中的结果是需要独立判断的,而行为犯中的结果是通过行为来判断的。这里就涉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不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发生结果呢?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只有像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这样的结果犯,才要求构成要件必须包括结果这个要素。而像非法侵入住宅罪、伪正罪这样的行为犯,他的成立就不要求发生结果,只要有行为就构成了行为犯的犯罪既遂。



跟这种观点不同,我的理解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所有的犯罪成立来说,都是必要的。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前面我们多次强调过的,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那么反过来讲,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就绝不可能成立犯罪。刑法所说的结果,就是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所以即使是行为犯,也必须具备结果要素,因为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结果,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实施行为就成立犯罪,那就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和危险的发生,这会导致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就会不当的扩大处罚范围。举一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例子,行为人非法侵入一处已经无人居住的空房。这个时候就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入房屋的行为,就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因为行为人并没有造成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现实结果或者危险状态。

这里我再补充一种和结果犯相关联的犯罪类型,叫做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就是指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结果,从而加重刑罚的情形。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量刑却远远重于基本犯和过失犯分别量刑时的组合。这是因为太重视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太重视行为人对这个结果的可谴责程度。既然如此,那我们就应当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结果加重犯


接下来咱们就看一看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并且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比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死亡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第二个成立条件是要求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也就是说,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将加重结果归属于基本行为,进而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比如行为人入户抢劫时,把被害人捆绑在房间里,截取财物后就逃走了,被害人挣脱后外出呼救时,不慎从二楼阳台掉下摔死,行为人不成立抢劫致死。因为被害人摔死和行为人的捆绑行为没有直接性关联,但是被害人因为被捆绑而饿死,那么行为人就成立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再比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造成重伤后,随手把烟头扔在地上引起了火灾,被害人被烧死。这里面的基本行为也就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性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失火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个成立条件,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任何人只对自己负有过失或者故意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连过失都没有,那这样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由行为人来承担。比如漆黑的夜里,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但并不知道被害人背后是很陡的台阶,被害人跌倒后造成死亡结果。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失,就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这里我要提醒你,由于刑法已经明确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所以确实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加重的法定性,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这一讲,我们讲了法益侵害结果是所有犯罪必须有的要件,也是所有犯罪的处罚根据。行为犯也同样必须要有结果要件,只不过行为犯是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了,所以我们不需要再去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绝对不是说行为犯的成立不需要结果。


上一讲我们讲了构成要件里面一个重要的要素——结果。一个杀人案件中,即使存在一个杀人行为和一个死亡结果,我们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必须要对这个死亡结果负责。比如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但被害人实际上是因为突发的疾病而死亡,那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这个死亡结果负责,因为这个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在我们国家,有人直接用广义因果关系,也有人用狭义因果关系。广义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包括了狭义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这两部分,结果归属我们下一讲专门来讲。这讲我们先搞懂什么是狭义的因果关系,以及解决的是什么问题呢?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比如张三的盗窃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财物的,就可以说张三的盗窃行为,引起了被害人丧失财物这个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你要注意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事实,不需要考虑主观层面上的内容。比如行为人在不知道被害人有血友病的情况下,轻轻划伤被害人,结果被害人因为血流不止死亡了。如果这时候要考虑主观层面,是不是可以为行为人辩护,说他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有血友病,所以他的伤害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这样的判断是不合适,应当认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被害人患有血友病就否定这一点。

对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采取条件说,就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时。因此,如果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时,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甲射击的子弹击中乙的心脏,导致乙死亡时,我们就可以得出,如果没有甲的射击行为,乙就不会死亡的结论,进一步肯定甲的射击行为,和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条件关系,那就肯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甲乙杀人,故意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丙虽然吃了食物,但毒药还没有起作用的时候,乙一枪打死了丙。这时候,乙开枪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而甲投毒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甲投毒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前一个行为和结果中间,介入了另一个行为,前一个行为和最终的结果之间,就肯定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甲给丙注射了一剂致命毒药,在毒药刚开始发作时,乙对丙实施暴力。这个时候,丙因为已经中了甲的毒,所以无力逃避乙的暴力,最终导致丙死亡。这个情况就跟前面不一样了,正是因为甲的行为,才使丙身体变得虚弱,然后才是乙能顺利采用暴力导致丙的死亡。所以,完全可以肯定甲投毒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个时候,甲乙的行为和丙死亡之间,就都具有因果关系。


特殊类型


简单的因果关系在此就不提及了,我们主要分析几个特殊情形。第一个是假定的因果关系,你需要知道的是,有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根据真实发生的事实,而不能附加假定的因素。比如罪犯甲马上要执行死刑了,在执行人扣动班机前,仇人乙先开枪打死了甲。你不能说甲即便不被打死,也会被执行死刑,这就是在假设一种因果关系了。不能用假设的因果关系,来否定甲的开枪行为和乙死亡之间,存在现实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形叫二重的因果关系,又称为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单独都可以造成危害结果,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比如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

对于这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甲乙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没有条件关系,因为没有甲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没有乙的行为,丙也会死亡。但是客观上已经存在被害人并死亡的结果,如果我们否认条件关系,然后认定行为人只承担未遂责任,却让人难以接受。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多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依然会发生,而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就不发生,那么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是这种观点只是为了能让多个行为人,都受到处罚所做的变通,并没有给出做出这种变通的实质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证明了谁投放的毒药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作用,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时间先后关系,一方的行为对死亡并没有起作用,那就应该否定因果关系。比如如果证明乙投放的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丙就已经死亡,就只能认为甲的行为和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观念是可取的。



第三种情形叫可替代的充分条件,与二重的因果关系有相似之处。我举个例子,丙要去沙漠探险,甲乙分别都想趁机杀死丙,一边是甲悄悄的溜进丙的房间,把丙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之后,乙又在丙的水壶底部钻了一个小洞。出发后,丙在沙漠中想喝水,但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他水源,丙在沙漠中脱水而死。这种情况下,无论甲的行为还是乙的行为,都可能导致丙死亡,那究竟谁的行为和丙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呢?

那就必须根据客观事实,去判断究竟哪个行为导致了结果。这个案例中,丙是因脱水而死的,不是因中毒而死的,所以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乙在水壶钻洞的行为造成的,那就应当肯定,乙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过来,甲投毒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你会不会觉得如果乙不在水壶钻洞,丙就会喝有毒的水,所以会死得更早。所以乙还让丙多活了一会,那就应当认定甲的行为和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这个推理或许是成立的,可是你要知道死亡结果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被毒死和渴死是不一样的具体结果,如果你说丙是被毒死的,那我问丙都没有喝毒药,怎么会被毒死呢?


第四种情况叫重叠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比如甲乙二人在事先没沟通的情况下,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分之50的毒药,二人行为叠加后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乙二人的行为,分别都对丙的死亡起作用,可以说是多因一果,所以应该肯定二人行为和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种是救助性因果流程的中断,这个听着比较复杂,其实就是说已经存在了某种条件,原本可能阻止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却消除了这种条件,导致结果发生了。比如一个救生圈正飘向落水的被害人,被害人可以马上抓住这个救生圈,但行为人却拿走了救生圈,被害人溺水身亡。对此应当肯定拿走救生圈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小结


最后,咱们来判断一个案例,a与b没有意思联络,都想杀c,同时向c开枪,一枪打中心脏,一枪打中头部,这就是前面所说的二重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肯定a、b的开枪行为,和c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呢?如果a,b完全在同一时间开枪,按照我们介绍的条件关系来判断,即使没有a或者b的行为,c仍然会死亡,那么这种情况就是不符合条件关系的。我们不能证明没有a或者b的行为,c就不会死亡,所以就不能说a、b的开枪行为,跟c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再假设一下,如果a、b开枪行为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其中一方的行为对死亡并没有起作用,那就应该否定这一方的行为,和c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另一方的行为就和c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只有证明了a或者b发射的子弹,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作用,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肯定因果关系。


上一讲我们讲了,应当从事实的角度,去看这个行为和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光肯定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不够,我们还要去判断这个结果应该归属给谁?比如警察解救人质时,向绑架犯开枪,但误伤了人质。就这个事实来说,可以肯定警察、绑架犯其实都和人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需要进一步判断,人质受伤的结果应当归属给谁?


结果归属有两个规则,第一个规则是,结果归属的前提是危险的现实化。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且行为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侵害结果时,才能把这个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这里面也包括几种具体情形,你要特别注意,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时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比如说护士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做皮试,结果患者因为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是事后查明,即使做了皮试,也不可能查出患者的特殊身体反应。也就是说,患者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那就不能把死亡结果归属于护士没有做皮试就注射抗生素的行为。

其次,如果危险行为没有现实化的时候,也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比如甲以杀人故意,用枪打伤了被害人,结果被害人在医院遇到火灾被烧死。由于枪伤的危险并没有现实化,或者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火灾导致的,所以不能把死亡结果归属于枪杀行为。

最后还有一种情况,行为虽然违反了规范,但他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这个规范所禁止的结果,也应当排除结果归属。比如张三喝了酒之后,晚上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李四,这个时候虽然张三是醉酒驾驶,但是我们必须要考虑规范本身的目的,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禁止司机因为丧失或者减少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结果,不是为了禁止由于行人违章横穿高速路,而造成的伤亡结果,所以不能把李四死亡的结果,归属于张三的酒后驾驶行为。



结果归属的第二个规则,是结果归属的前提,还要判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首先,如果防止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属于行为人负责的领域了,那这个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比如说张三驾驶机动车撞伤李四,这个时候李四还具有救助的可能性,然后警察把李四送往医院,但途中又发生一起事故,导致李四死亡。由于在警察送人的过程中,防止死亡结果的救助义务,已经属于警察负责的范围了,所以不能把死亡结果归属于张三撞伤李四的行为。

其次,如果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并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结果,也要排除结果归属。比如刑法规定重婚罪,是为了保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重婚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重婚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所以不能把社会影响这个结果,归属于重婚行为。


特殊类型


接着,我们同样看几种比较特殊的情况,该如何判断结果归属。第一种类型,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的。我举两个具体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好几个被告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无路可逃,自己跳入水库溺死;或者不得已逃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这种情况,虽然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但是是因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施介入行为,一般应当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追杀行为,而不能归属于被害人自己。

第二种情形,比如甲杀乙,乙只是受到了轻伤,但是乙因为迷信鬼神,就用香灰涂抹伤口,导致毒菌侵入体内死亡了。这个例子里,被告人实施行为之后,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异常行为,是这个异常行为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所以就不能再把乙的死亡归结于甲的行为了,而是应该归属于被害人自己。


第二种类型,也就是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我也举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比如被告人突然在道路上把被害人推下车,导致被害人被随后的第三者车辆压死,这时候应当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推人下车的行为。因为介入的第三者行为并不异常,也就是说第三者无法避让,那结果就不能归属于第三者。但是如果被告人把被害人推下车时,后面没有车,被害人也没有死亡。过了一会儿,第三者开车经过时,很容易就看到被害人,但由于疏忽把被害人压死的,那就会把死亡结果归属于第三者的行为了。

第二种情况,比如甲伤害乙之后,警察赶到了现场,警察在把已送往医院的途中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撞向护栏,乙失血过多死亡。这种情况,就应该把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警察的行为,而不能归属于甲的伤害行为,因为警察作为第三者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


第三种类型,就是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还是举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比如甲故意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休克,甲意味乙已经死了,为了毁灭罪证,就把乙扔进水库,其实乙是溺死的。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争议特别大,但一般认为,这时就应当把死亡结果归属于甲实施的第一个行为,也就是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的行为,那就要定甲的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不是过失之人死亡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前行为属于故意,而且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又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结果,这时候应当把结果归属于具有故意的前行为。

第二种情况,比如甲过失导致乙重伤,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开枪杀死乙。那就应当把乙死亡的结果,归属于故意开枪的行为,行为人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又介入了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这时候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



回过头来看开头的问题,警察解救人质时向绑架犯开枪,但误伤了人质。虽然绑架犯的绑架行为和警察开枪的行为,都和人质受伤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人质受伤的结果最终应当归属于谁呢?根据我们前面讲的判断方法,倘若警察的开枪行为是当时必须选择的行为,并且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过失,那么警察的行为就没有任何异常。因此就应当把人质死亡的结果,归属于绑架犯的前行为,而不能归属于警察的介入行为。


Que. 会不会存在某种犯罪行为,同时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但是又无法说明哪个构成要件更能全面评价行为,这个时候是不是要判两个罪呢?

Ans.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一个行为和法条之间可能存在哪几种关系。第一种情况是,一个行为能且只能用一个法条评价,这个时候定罪好处理,就定这个法条规定的犯罪就可以了。第二种情况是,一个行为可以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条来评价,这些法条中有且只有一个法条能充分评价这个行为,这个时候,我们就用这个能充分评价行为的法条来定罪。比如行为人用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身负重伤后死亡,这个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只有故意杀人罪,才能完整评价这个行为的不法,所以就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情况是,一个行为可以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条来评价,但所有的单一法条都不能充分评价这个行为的不法,这个时候我们就要认定为想象竞合,也就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数罪,但是只按一个重罪处罚。比如行为人开枪射击甲,但这一枪还同时造成甲身后的苹果电脑损坏,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条,也符合故意毁坏财务罪的法条,但是单独适用哪一个法条,都不能全面评价假的不法行为,那么就要认定为想象竞合,处罚时适用较重的那个法条,也就是故意杀人罪。

回答刚才的问题,他说某种犯罪行为同时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但是又无法说明哪个构成要件更能全面评价行为。其实只要行为同时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定是存在其中一个构成要件更能全面评价行为的。不过要提醒你的是,那些对构成犯罪没有意义的事实是不需要评价的,如果你认为存在这种情形,那么一般不会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法条竞合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多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且多个法条本身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关于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内容,我们后面课程里还会专门来讲。



Que. 如果张三以杀人目的去购买砒霜,店员因为心生怀疑而交付了白糖,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以为是砒霜的白糖加在水里给李四喝,这种情况是否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的不能犯未遂呢?

Ans. 这涉及的是关于不能犯和未遂犯区分的问题,关于不能犯的内容,我们后面课程也会专门讲到。不能犯其实就是指,行为人虽然有犯罪的意图,但他的行为没有实现犯罪结果的任何危险,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分两步判断,首先是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区分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根据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分标准。然后分析这么两种情况,一种是张三以杀人的目的去购买砒霜,店员因为心生怀疑而故意错误交付了白糖;另一种是店员无意中,错把白糖当砒霜交付给张三,对张三后来行为的认定有没有影响?

那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分。未遂犯和不能犯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刑法并不处罚不能犯,而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怎么区分未遂犯和不能犯呢?我的观点是,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就应该认定为不能犯,不以未遂犯论处。


那么怎么判断客观行为,是不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呢?我认为啊,应该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具体判断的时候有三点你需要注意,由于后面课程里我们还会专门讲到不能犯这部分内容,这里我就简单说一下这三个判断的步骤。第一要把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而不是以行为人计划的内容作为判断资料。第二要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舍弃细微的对危险判断,通常不起关键作用的具体事实,并且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的判断。第三对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原因进行分析,考察具备哪种要素时,会发生侵害结果,以及在行为当时具备这种要素的可能性。上面说的就是判断行为,有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大致步骤。当然,如果行为虽然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但危险性极小时,也不能认定为未遂犯。按照刚才说的标准,购买砒霜的行为还不是故意杀人的着手,也就是说张三还没有开始杀人,而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认为张三买到砒霜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那么张三用砒霜杀死李色的可能性就几乎不存在。参考刚才说的第三个标准,认定张三成立不能犯,我觉得比较合适。第二种情况是店员无意间拿错了,我觉得这种情况也是不能犯,而不成立未遂犯,因为不管店员基于什么原因拿错,张三后来的行为都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张三的行为最多只能成立犯罪预备。这里我提醒你注意,不能犯是指不能成立犯罪未遂和既遂,而不是说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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