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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颜色“小电影”网页链接,涉嫌犯罪,如何辩护?

nanyue 2025-02-04 15:21:55 技术文章 8 ℃

A属于间接传播网页链接(相关信息)。其转发链接的时间为*个月左右,实际点击链接的人数少,造成的实际危害不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A没有直接传播视频文件。

A没有直接传播任何视频文件,其手机里微云盘的“小电影”是A保存了自己看的,从来没有发送给其他人,其只是转发链接。


二、A仅在“僵尸号”上转发链接,缺乏真实受众。

A仅在自己买来的“僵尸号”(这些号没有真实粉丝)微博上转发了链接。这些“僵尸号”是群主让A花钱买的,里面的粉丝也是买来的“僵尸粉”,因此A转发的链接缺乏真实受众。


三、A转发的链接非“淫秽物品”,与“淫秽电子信息”有相似性,可能属于间接链接。

A转发的链接不应当被计为“淫秽物品”,可以考虑认定为“淫秽电子信息”。且这些链接并非直接链接,而可能属于间接链接。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规定》(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下称《解释》)之规定,淫秽电子信息的入罪标准(数量)和视频文件、音频文件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入罪标准(数量)不一致,可见司法解释及规定将直接展示出淫秽内容的物品和指向淫秽物品的电子信息做了区分。A所转发链接,较之“淫秽物品”,明显更接近“淫秽电子信息”的形态,即便要计算数量,也只能采用“淫秽电子信息”的计算方式。


《解释》第四条中规定:“……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直接和间接的区分,应以与真正的“淫秽物品”的链接关系来论断,点击后能直接跳转到/打开“淫秽物品”的才算是直接链接,否则即便与“淫秽物品”存在联系,也只能考虑是否属于间接链接。


而A转发的链接被点击后会跳转到一个模糊的封面,此模糊封面一般是一些性感但不裸露重点部位的图片,这些封面图片本身不能被划分为“淫秽物品”。而如果用户想观看“小电影”,则需要再次点击这些图片打开付费链接并支付费用才能观看。由于用户要观看“淫秽物品”实际上要通过点击链接——点击封面图片——付费三个步骤才能完成,链接与“淫秽物品”间的关系非直接关系,因此链接本身不能被认定为“直接链接”,而可能属于“间接链接”,对A所转发链接的认定、处理不适用《解释》第四条。


四、重复的链接不应累计,实际被点击数应以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统计、核实。

A是从20**年*月初开始转发的,转发链接的时间为*个月左右,并非每天转发,真正使用的“僵尸号”数量很少。受“净网行动”影响,这些链接有时无法转发成功,有时会被屏蔽、删除,实际能够打开的数量应该不多,而且有一些链接可能是重复的,重复的链接不应累计链接条数,而应视为一条链接。


《规定(一)》第八十二条及《解释》第一条均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特别着重指出了“实际”二字。至于实际有多少被点击数,应以具备证据三性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为准,或以其他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统计、核实。


由于封面本身并非裸露重点部位(淫秽)图片,传播这些含有可能通过再次点击及付费而链接到淫秽物品的封面的链接一事是否可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或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判断,A这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A自己点击链接的次数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A自己闲着无聊会点击自己微博上的链接查看,依照常理,自己看不属于“传播”,因A点击而产生的点击数亦非“实际”被点击数。A自己点击自己微博上链接的次数应予以排除,不计入“实际”被点击数。


结果: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事人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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